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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602-3 室)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17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4 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因啟新社福會有對簡明輔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17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乙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裁定無訛,堪認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爰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應具法律專業能力,且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前揭訴訟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之,有陳報狀附卷可憑,爰選任其為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