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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號抗 告 人 林義祥上列抗告人因與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006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6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明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

二、經查,抗告人以電信傳真方式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且以電信傳真傳送未經法院許可,仍應提出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聲請?避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