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陳遠郎相 對 人 李鴻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
1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161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誤載為其他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聲請之110 年度司執字第76604 號執行案號)加以受理,聲請人主張上開抵押權並不存在,故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實行該抵押權後,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聲請人就此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並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鈞院已以
110 年度訴字第2128號案加以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故為免系爭執行程序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加以受理,聲請人並以上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系爭本案訴訟案卷確認無誤。觀諸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所提事由,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其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參以系爭執行案卷,可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00 萬元,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後之價值為891 萬5,773 元,若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則為1,118萬2,900
元 ,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故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總額及系爭房地之價值,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即為相對人聲請之債權額,故應以400 萬元計算相對人所受遲延利息損害之基礎。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併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及系爭訴訟甫於110 年10月分案期間等情,預估4 年7 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據此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91萬6,667 元(計算式:400萬元×5 %×4 )+(400 萬元×5 %×7/12),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