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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佳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煌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函請聲請人就訴之聲明之金額再為確認,聲請人乃於110 年11月1 日將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3,427,620元減縮為19,816,

882 元,惟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218,184 元,而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情,爰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前段亦有明定。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42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乃於110 年9 月1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27,620元,並計徵第一審裁判費218,184 元,命聲請人如數繳納,聲請人於110 年9 月28日依該裁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於110 年11月1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並非本院有溢收其裁判費。是聲請人除於符合同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條件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外,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返還。又,本件聲請人既僅減縮部分請求,並非撤回全部訴訟,本院110 年度建字第100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亦未因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訴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聲請人自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用之要件,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返還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