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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9號抗 告 人 邱逢鑫上列抗告人因廢棄共有物之管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臺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