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黃日湧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相 對 人 黃煒權
閻思澔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共有人,兩造間無訂立分管契約,嗣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地下層建物改建為地下停車場,並將樓梯改建成電動升降梯,且未交付電動升降梯之遙控器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進出;又相對人將地下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其收取之租金並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聲請人;再者,縱相對人係依多數決而為管理,惟依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建築圖說,並非作為停車場使用,相對人擅自改建成地下停車場、電動升降梯之行為,已有違相關建築法規,若其後遭主管機關裁罰,亦對聲請人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聲請。
並聲明: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所為將系爭地下層建物,自109 年7 月1 日起以每一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2,300 元出租予第三人之決定,應變更為相對人不得將系爭地下層建物出租予第三人。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地下層建物僅係相對人所有土地之地下室,而相對人僅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4 分之1 所有權,未取得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又系爭地下層建物原設計為地下商場,惟其後因故未能如預期使用,相對人為避免系爭地下層建物多年閒置或遭人棄置廢棄物,故自行出資設置電動升降梯,使系爭地下層建物至少可供車輛停放,且相對人僅係於應有部分範圍內就系爭地下層建物管理使用,並未將系爭地下層建物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故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民法第820 條增訂上述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再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而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四、查聲請人主張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壢司簡調字卷第14-17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稱相對人擅自將系爭地下層建物改建成地下停車場、電動升降梯,又將地下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云云,雖提出系爭地下層建物照片、龍潭南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10 年桃市龍工字第5320號申請書、龍潭區公所70年龍鄉建2662號建築執照圖說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壢司簡調字卷第18-24 頁),惟相對人既已否認將系爭地下層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至多僅得知悉系爭地下層建物有施工之情形,而就系爭地下層建物目前是否由相對人出租予他人,尚乏證據可供憑信,聲請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本件系爭地下層建物是否存在出租予他人之管理方法已不明之情況下,本院即無從僅因聲請人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共有人,或系爭地下層建物有施工之情形,即得逕認相對人有將系爭地下層建物出租之行為,自無從對不能證明存在之管理方法為變更內容之裁定。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予提供電動升降梯之遙控器,致聲請人無法利用系爭地下層建物,或相對人改建系爭地下層建物已違相關建築法規,則非本件非訟事件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裁定變更系爭地下層建物之管理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