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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黃秋月相 對 人 張蕙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第6 頁第19行所載「被告僅就原告於109 年9 月28日已提出收據之24,675元部分同意支付」為誤寫和誤算,因收據為來回程,但被告於109 年6 月24日送達答辯一狀之附表2 編號第38至42號以單程計之,故少計475 元,誤寫應該更正為「109 年2 月6 日已提出收據」,誤算應更正為「收據之25,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更正部分,為被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內容(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判決之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更正錯誤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