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卓素貞相 對 人 王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又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26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10 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為避免房屋遭拆除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在案,嗣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就前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110 號事件受理在案,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由受理該再審之訴之法院決定,本院僅為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自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應專屬由受訴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