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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4 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前經本院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為確保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

51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各1 份在卷足參,經核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具法律專業能力,加以其在相對人之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中,亦曾獲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應屬熟悉,而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