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張曾月綢相 對 人 許振國
黃冠維范莉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4萬1,667 元供擔保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9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54萬1,667 元供擔保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9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冠維執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17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范莉琳持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17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分別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99926 號、9991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就前開本票向鈞院提起110 年度訴字第22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准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黃冠維、范莉琳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177、6178號等本票裁定暨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向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99
926 號、9991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對於相對人提起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黃冠維、范莉琳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黃冠維、范莉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500 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黃冠維、范莉琳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分別為54萬1,667 元(250 萬元
5 %5212≒54萬1,6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分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又相對人許振國並非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則聲請人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