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訴字第27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8 年訴字第274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因民國110 年3 月18日期日之筆錄多處與聲請人當庭見聞不同,對同年11月18日期日之筆錄內容則有疑義,須對照錄音為錯誤更正,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監視錄影光碟部分,聲請人係為核對筆錄內容而為本件聲請,本院已准許提供上開錄音供聲請人使用,無另行交付錄影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影內容,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