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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3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通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訂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58分35秒到達桃園車站,至開庭時間尚有1.5小時,惟因身體不適腹瀉,搭計程車又遇交通堵塞造成遲到,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進入本院40法庭時,經通譯告知系爭事件已一造辯論終結。又系爭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胞兄為受輔助宣告人,精神或表達能力受限,不可能陳述複雜之起訴狀內容,系爭事件到場之輔助人或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合法委任之證明,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而不合法,且未提出起訴狀所稱印鑑證明非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及請求塗銷之相關證據。前述事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第3款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第4款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不能依同法第385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系爭事件於110年11月18日由一造辯論所為判決之程序不合法。通譯於聲請人當日進入法庭時,告知系爭事件已由一造辯論終結外,又為洩密與污辱公署罪之犯行。法官、書記官另有所附110年9月21日聲請院長警告和義務告發法官、書記官與律師之緊急聲請書所載違法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法官許自瑋、書記官吳光彧、通譯許光全迴避等語。

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通譯之迴避準用之。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惟未提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情形及釋明證據,此部分聲請無理由。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通譯迴避,未舉其符合該規定之具體原因並釋明之,於法尚有未合。

(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主張系爭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不能依同法第385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情形,固據提出icash交易紀錄所列交易時間為110年11月18日08時58分35秒台灣鐵路局、桃園場站出站/下車之電腦查詢畫面影像、系爭事件起訴狀第4頁第7至9行節本截圖等為證。惟進出桃園站時間,無法釋明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定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係因天災或有正當理由。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而不合法及未提出相關證據部分,查系爭判決理由已詳載承審法官經訊問原告本人,認定原告非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有起訴之意思,且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並無聲請人所指起訴不合法情形,難認系爭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所列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情形,則未據聲請人釋明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何項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系爭事件既無聲請人主張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聲請人前已就系爭事件有所聲明或為陳述,承審法官本於訴訟指揮,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系爭判決說明聲請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庭,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事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並於110年11月19日宣示判決並無不合。聲請人就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行使有所爭執,但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2款聲請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通譯迴避,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聲請?避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