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陳三發代 理 人 陳繼民律師相 對 人 楊林瑞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36,980 元供擔保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8
7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665 號裁定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787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併入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3500 號案件執行,然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相對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 年度訴字第2323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業向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110 年度訴字第2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401,444 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
4 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736,980 元(3,401,444元5 %5212≒736,980 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