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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鍾春榮

江育庭江淑娟共 同送達代收人 何家怡律師相 對 人 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而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聲請人鍾春榮之清算人職位,及另行選任劉育芳為清算人、劉靜瑩為監察人,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劉彭竹景、劉興朋、劉育芳、劉靜瑩總計持有股數根本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系爭股東會之召開自屬違法,所為決議無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84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併就系爭訴訟案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訴訟案件審理在案,有系爭訴訟案卷在卷可佐,而相對人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4年12月31日建三字第110508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聲請人鍾春榮於107年1月19日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核對屬實。相對人於110年11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聲請人鍾春榮之清算人職位,及另行選任劉育芳為清算人、劉靜瑩為監察人,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為劉彭竹景、劉興朋、劉育芳、劉靜瑩,劉朋竹景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4萬3,988股,縱加計劉彭竹景、劉興朋、劉育芳、劉靜瑩共同繼承劉家鎮之持股2萬8,155股,總計為7萬2,143股,未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萬股之半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錄、簽到簿附卷足佐(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聲請人鍾春榮清算人職位及另行選任劉育芳為清算人、劉靜瑩為監察人均屬無效,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聲請人本人,於系爭訴訟中利害衝突等情,業經聲請人釋明,故相對人現確有為系爭訴訟案件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本院審酌各情後依法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並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經公告會員周知後,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聲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認選任鄭崇文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陳敬豐律師固亦提出陳報狀表明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惟其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歷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不選任其為本件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