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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范樹林相 對 人 范瑞珠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2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496 萬元,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擔保並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13 號受理提存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25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前開擔保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13 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士林地院為之,方與管轄之規定相符。為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以符法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