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琳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勝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
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在聲請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必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或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不得聲請執行)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使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始可謂已「訴訟終結」。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5
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936 號擔保提存,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14397 號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9021 號執行。茲因本件假扣押業經執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移轉管轄裁定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撤回上開假扣押之證明,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亦無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相關資料。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經撤回,則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難謂已確定,又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前揭確定支付命令,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令命僅得為執行名義,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從而,本件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另聲請人雖陳明已定20日以上期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亦難謂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