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相 對 人 尹莉麗
尹莉婷尹莉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輔導會-桃園榮服處308專戶」帳戶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6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戶中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16,205元。惟上開款項係聲請人所保管其他亡故榮民之餘款,屬聲請人固有財產,聲請人已據此向鈞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輔導會-桃園榮服處308專戶」帳戶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617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此部分之強制執行金額為716,205元,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如需待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506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至第二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4 個月、2 年,併計送達及上訴期間,預估3年6 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前開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為125,336 元(計算式:716,205元×
5 %×【3 +6/ 12 】≒125,336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