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306 號聲 請 人 謝志明相 對 人 邱靖傑
林秀娟上列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58 條在人不能控制下發生事故,依法可以聲請恢復原狀,請依法寄繳費單到上開地址,恢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是須因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法律方許當事人追復其遲誤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
0 年4 月7 日確定,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本院遂於110 年5 月19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遲誤者並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