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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相 對 人 陳信宇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被告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怡德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訂。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選任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被告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該案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經相對人撤回起訴,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1次、到院閱卷2 次(見本院卷二第229 、231 頁,卷三第13至22頁)、本件訴訟之性質、由原告自行撤回起訴結案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 萬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