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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5號異 議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黃正煌相 對 人 游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

110 年8 月27日所為撤銷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係就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法院行政事務之通知,固無依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惟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係由本院書記官為撤銷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而非撤銷支付命令,參照前述說明,本院書記官於民國

110 年8 月27日所為之處分書,異議人於同年9 月8 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4日對該處分書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游美惠96年2 月16日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新制稱之)中山路1308巷271 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係於94年4 月18日自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遷入,即為本件支付命令記載之相對人游美惠之地址,故本件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游美惠之戶籍地址。且戶籍遷入、遷出登記之手續複雜、應備證件繁多,殊難想像相對人之戶籍於自身毫無所知之情況下遭遷移至他處,相對人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遷入系爭戶籍址云云,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相悖,顯違常理,爰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撤銷事聲明異議,請求廢棄110 年

8 月27日處分書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原則上即為設立戶籍人之住所,故法院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送達,除有證據足證該戶籍所在地非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外,應生送達之效力。

四、本件相對人以其均居住於臺中市,其戶籍於94年4 月18日遷入系爭戶籍址乙事,並非其所為,此肇因於其94年間受朋友矇騙而應允充當公司掛名負責人,提供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衍生戶籍遷移、系爭戶籍址房地買賣等,此等情事其均毫不知情,直至110 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集保股票閱卷後始知悉;且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系爭房屋業已出租第三人(租期自94年6 月25日至96年6 月23日止),其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等語。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 月23日書具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與第三人易翔實業有限公司、陳柏松發給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6年1 月25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45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聲請狀、該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13至15頁、第37頁)。

而於上開期間相對人之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址,亦為相對人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戶政事務所

辦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國民身分證及遷入戶、遷出戶之戶口名簿正本,相對人雖稱其遭人蒙騙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而提供身分證遭他人不法使用云云,然辦理遷移戶籍址尚須原遷出戶及遷入戶之戶口名簿正本,倘非相對人提出此等重要文件,第三人亦無從取得,則無法辦理遷移戶籍址事宜。況商業登記僅需提供負責人之身分證件,無庸檢附戶口名簿,是相對人既提出戶口名簿正本,應對遷移戶籍址一事有所知悉,則相對人辯稱其對於94年4 月18日遷入系爭戶籍址乙事不知情,已甚有疑。復觀之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於96年8 月2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復於

101 年4 月27日變更住址登記遷入臺中市○○區○○○路○○○ 號4 樓。而依戶籍法第60條第1 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照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並備妥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戶政事務所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等方式以確定身分,且必須本人親至戶籍址所在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足徵相對人於96年8 月22日便知悉應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身分證,且補領時即知悉其戶籍址遷移至系爭戶籍址。相對人倘對之前遷入系爭戶籍址一事毫不知情,則於斯時如何知悉應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補領身份證?甚至於補領時仍未變更戶籍址,遲於101 年4 月27日始變更住址登記遷入臺中市○○區○○○路○○○ 號4 樓?可證相對人應對於遷入戶籍址一事確實知悉。參以系爭戶籍址之房屋相對人於94年3 月11日買受取得,而於99年12月30日始因法院拍賣移轉權利予他人,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參,衡以國人常見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戶籍地住所,則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設為戶籍址住所,亦與常情無違,足見相對人對於遷入戶籍址一事不僅知悉,且遷入期間亦有以系爭戶籍址即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作為住址之意,故直至系爭房屋遭拍賣後始辦理變更住址登記。

㈢況相對人倘僅應允他人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衡之辦理公司

負責人商業登記並不需要負責人遷移戶籍址甚至買受不動產始得任之,若非得相對人應允,殊難想像該他人有何動機須利用相對人出名購入不動產而冒借名登記之風險?以及為相對人遷移戶籍址至該不動產址?參以相對人他案刑事案件偵查中101 年12月17日詢問時陳稱:「(問:設址在中山路1308巷271 號(即系爭戶籍址)是你之不動產?)是我的不動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卷第78、79頁),可見斯時其早已知悉買受不動產之事實,且亦未表示係遭他人冒名買受;以及於96年8 月2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時便已知悉戶籍遷移,業如上述,可認相對人所述其係於110 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始知悉遭他人出名買受不動產、遷移戶籍云云,顯然不實,應係為避免遭受為何知情多年卻遲至今日始異議之質疑,而屬臨訟編纂之詞。益證相對人對於上開戶籍遷移、房地買賣等情,應屬知情而為之。綜合上開各情,應認為相對人自94年4 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起至99年12月30日系爭房屋經法院拍定移轉權利止,係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

㈣至相對人雖主張依本院96年度民執全字第669 號強制執行事

件96年3 月14日之查封筆錄及第三人即承租人張碧蘭出具之陳報狀,可知系爭房屋業已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自94年6 月25日至96年6 月23日止,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2 月9 日送達時,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云云。惟系爭房屋於送達時為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且登記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可推認屬相對人之住址,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業如前述,而相對人自94年3 月11日持有系爭房屋直至99年12月30日經法院拍定移轉權利期間長達5 年餘,前開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4年6 月25日至96年6 月23日,即短暫出租予第三人2 年,尚難認相對人於系爭戶籍址之房屋出租期間,即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不足作為推翻上開住址之認定。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2 月9 日送達至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同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並在送達證書上勾選「寄存於龍安派出所」及「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於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逾期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處分自有未合之處,故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