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2號異 議 人 林鴻邦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以110 年度取字第1108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增所85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以鈞院110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所於110 年9 月16日函請異議人5 日內補正「准由國庫返還提存物與台端知返還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故於110 年9 月30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依110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係合於提存法第18條規定,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是鈞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之聲請,自難令異議人甘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命提存所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三、經查:異議人於84年10月19日依本院84年度全一字第241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85年8月29日依本院85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所為之擔保提存,最遲應自85年8 月30日起25年內即110年8 月30日前聲請取回提存物。然查,本院提存所曾於94年
1 月18日、97年10月21日、99年12月1 日分別函知異議人,本件提存事件自提存之日起迄今尚未取回,依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提存知提存人於提存後,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並有說明如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者,提存物亦歸屬國庫。異議人自85年8 月29日提存至今已超過25年,除有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外,提存物應歸屬國庫,不得請求返還。異議人遲至110 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函知異議人補正前開「准由國庫返還提存物與台端知返還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前開說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卷宗、11
0 年取字第1108號提存卷宗、110 年度解字第291 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已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其權利業已消滅。從而,本院提存所逾110 年9 月30日所為不予准許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