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顏嘉慶
顏瑞慶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3,573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872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範圍內之執行程序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
0 年度司執字第48729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範圍內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8729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9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48729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1,938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以此預估
3 年4 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止為83,573元(計算式:501,938 元3.335%=83,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3,573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87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510 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