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陳運爐相 對 人 劉鑅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6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擁有之桃園市○○區○○路○○○○號地上物使用權為執行。然聲請人對109 年度簡上字第37號聲請再審,爰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109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聲請再審,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3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就上開損害賠償案件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