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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相 對 人 陳宇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相對人與林健宏、林敬堯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受告知訴訟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108 年度訴字第309 號)所需費用新臺幣1 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8 年度訴字第36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擔任受告知訴訟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淞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選認於前揭事件中擔任受告知訴訟人淞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6日宣判,前後歷時約10個月有餘。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2 次、所提書狀1 次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淞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以1 萬元為適當,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