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相 對 人 梁翠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存字第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562 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32 萬7,000 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41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且業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次查,前開假處分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62 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