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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楊碧枝相 對 人 陳嘉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57

9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提供現金新臺幣220 萬5,

408 萬元,並以108 年度存字第5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579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

8 月14日桃院祥梅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42 號函、假處分撤銷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469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等卷宗(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71 號、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42 號),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得抗告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