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康宗瑞相 對 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法定代理人 江衍勛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所有耕地之承租人,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江衍勛為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336號三七五租穀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聲請人固主張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云云,然查:第三人江支琳固曾對相對人管理人江國垣訴請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認江國就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惟經江國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13 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江支琳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第三人江建鋒再對江國垣訴請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按現由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382 號受理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而前揭判決均未否定江國垣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雖江建鋒對江國垣之訴尚未確定,縱將來第二審有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可能,惟迄目前仍不影響江國垣身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此外,江國垣之法定代理人之權利現並無遭法院宣告停止或事實上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