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相 對 人 江許春美
江濬騰江衍俊江靜夏江靜佳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第三人江支琳訴請返還權狀,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39號(聲請人誤載為102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伊勝訴,伊並依法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經本院提存所以109 年度存字第195 號為擔保提存,江支琳亦為反擔保提存在案。嗣江支琳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5 人承受訴訟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伊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本院提存所認第三人江建鋒對江國垣提起的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382 號審理中,江國垣是否為合法管理人仍不確定。為順利完成取回擔保金以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江衍勛為伊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95 號擔保金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聲請人固主張江建鋒對其管理人江國垣訴請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訴訟,致其合法管理人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然查:第三人江支琳前曾對江國垣訴請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認江國垣就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惟經江國垣上訴後,由高等法院以104 度年上字第113 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江支琳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江建鋒再對江國垣訴請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按現由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38
2 號受理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而前揭判決均未否定江國垣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雖江建鋒對江國垣之訴尚未確定,縱將來第二審有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可能,惟迄目前仍不影響江國垣身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此外,江國垣之法定代理人權限現並無遭法院宣告停止或事實上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