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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吳秀琴相 對 人 吳梁秀英(即吳嘉協之繼承人)

吳彥緯(即吳嘉協之繼承人)吳建成(即吳嘉協之繼承人)吳瑞婷(即吳嘉協之繼承人)吳嘉煜吳嘉豪吳徐員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第三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餘升之遺產分割等事件,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764,164元之請求,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3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300 萬元及擔保金26萬元,合計326 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執全字第2764號假執行。茲因上開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廢棄發回高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8,191,762元,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人則應塗銷各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由被繼承人吳餘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更一審確定判決可知,聲請人就動產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不動產部分雖有部分因相對人吳家豪、吳徐員妹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有登記,改以繼承時之價額給付,惟可認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書、95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更一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49至11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及上開假扣押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而審酌上開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歷審判決:

(一)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判決主文第1 至

3 項諭知:「㈠確認如附件於民國82年10月17日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㈡被告吳徐員妹、吳嘉協、吳嘉煜、吳嘉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依其事實及理由欄第柒、二、三點所載:「被繼承人之現金(即存款、債權)則由原告……等六人平均分配繼承……而遺產所餘之現金部分,經計算其金額為19,814,974元……,則原告……等六人各繼承取得其中1/ 6即3,302,496 元」。

(二)上開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判決主文第1 至4 項諭知:「㈠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確認民國82年10月17日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㈡駁回上訴人吳秀琴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吳秀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吳徐員妹、吳嘉協、吳嘉煜、吳嘉豪應給付上訴人吳秀琴有關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吳徐員妹、吳嘉協、吳嘉煜、吳嘉豪其餘上訴駁回。㈤上訴人吳秀琴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而依其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五、乙、五點所載:「本件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現金為19,814,974元……。則……等6 人繼承取得遺產現金19,814,974元,每人繼承1/6 即3,302,496元」。

(三)上開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更一審確定判決主文諭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關於分割吳餘升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李衍成應塗銷附表……。㈢被上訴人林錦堂應塗銷附表……。㈣被告上訴人曹玉英應塗銷附表……。㈤被繼承人吳餘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㈥吳秀琴其餘上訴駁回。㈦吳秀琴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而依更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關於翰林建案尾款」之216,248,300 元,即對於吳梁秀英等4 人之債權9,

494 萬、對於吳嘉煜之債權7,012 萬、對於吳徐員妹之債權應20,320,200元及對於吳嘉煜及吳梁秀英等4 人之債權30,868,100元,上開翰林建案尾款分割方法,則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聲請人應繼分為九分之一,故聲請所得分配金額為24,027,589元(計算式:

216,248,300 元÷9 =24,027,589元,元以下4 捨5 入),此金額顯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9,764,164 元,可認本件供擔保金金額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對相對人之債權,是聲請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本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