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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徐陳香

楊陳牡丹劉陳碧玉陳玉麗陳秋暖兼 上五人代 理 人 陳雪鳳相 對 人 陳文龍

陳文泉陳文乾葉佳穎上列當事人間信託事務檢查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此觀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第58條及第60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信託法第60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含與委託人或受益人因具法定身分關係,而對於信託事務之檢查有利益之人,或對於因該檢查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免受不測損害之人。次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此參諸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同法第831 條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對於他人之權利,應為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信託事務委託人及受益人陳來旺之繼承人,有陳來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18 頁),是以受託人即本件相對人如何執行信託土地之事務,對聲請人不無影響,聲請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以觀,陳來旺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文龍、陳文泉、陳文乾外,尚有代位繼承人陳建愷、陳昊威。繼承人既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對於他人之權利,應為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陳建愷、陳昊威並未共同具狀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復未提出陳來旺之遺產業已分割,且本件信託財產利益之債權分割為其等所有之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本件信託事務檢查及解任信託監察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信託事務檢查等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