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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利和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9 年度訴字第16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擔任被告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25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到院閱卷1 次、到庭之次數為1 次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 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