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趙憲章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中山松園三期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佳函律師第二審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中山松園三期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四、查,相對人(即本案一審之原告、二審之上訴人)前對中山松園三期管理委員會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43 號受理,惟因中山松園三期管理委員會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中壢簡易庭乃依相對人之聲請,以
106 年度壢簡聲字第195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中山松園三期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選任後,得代理中山松園三期管理委員會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相對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24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受理,並由聲請人續行中山松園三期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而該案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宣判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聲字第195 號、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等案卷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五、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萬6,998 元、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並未提出書狀、到庭3 次、實際參與言詞辯論2 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1萬5,000 元。
六、末以,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又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