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蔡宗烈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法定代理人 廖德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等間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民國109 年10月24日信徒大會許可被告陳瑞文等22人為被告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信徒之決議無效,聲明第2 項為確認陳瑞文等22人與告與被告桃園市大福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確認陳瑞文等22人與告與被告桃園市大福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對各被告之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66,000元(3,000 22=66,000)。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且前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2、4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明確記載被告劉○蘭之姓名,以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書狀繕本,尚難認其起訴程式完備,應予以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