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號原 告 魏韶強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格里拉休閒有限公司(下稱香格里拉公司)等間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香格里拉公司兼董事關係存在,另請求確認被告謝在政與香格里拉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2 項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均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合計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