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 告 劉秉杰被 告 呂培聖
葉哲誌鍾卉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其中聲明1至3,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0,000元;聲明4至5,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表:
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 一 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呂培聖2,94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 2,940,000元。 二 被告呂培聖應給付原告2,940,000元及自105年4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940,000元 三 被告呂培聖應給付原告2,940,000元及自105年4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940,000元 四 請求確認被告鍾卉卉對於被告呂培聖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存在。 2,940,000元 五 被告葉哲誌、鍾卉卉應將坐落觀音區忠富段292、293、忠愛段801、803、583、597至599、309、574、773至7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940,000元,明顯低於系爭17筆土地之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