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 告 許任寶鳳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被 告 許永源
許永棉
許永興許永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對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 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67,473元(詳附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屬因財產權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又因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517,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表編號 請求標的: 桃園市○○區0地號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後庄段590 6,217 2,807 2/6 5,817,040 2 同上段591-1 7,000 969 1/2 3,391,500 3 同上段591-7 5,600 190 1/6 177,333 4 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99-1 2,500 327 2/12 136,250 5 同上段141-1 2,500 1,470 2/12 612,500 6 同上段158 6,600 130 2/12 143,000 7 同上段167-4 6,600 287 2/24 157,850 8 槺榔段下槺榔小段126 6,700 960 1/1 6,432,000 總額 16,867,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