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荻榮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1,298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日即110年1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合計525,655元(221,298+304,357=525,6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已逾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510,996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