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 告 黃宗基
黃宗仁黃承科黃承鵬黃永盛黃文山黃承增黃承藩黃承樞
黃承滄黃承東黃承談黃承凱黃承坤黃永進黃永城黃威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訟爭派下權比例(即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17/532)佔被告總財產新臺幣(下同)187,493,691元之價值,核定為5,991,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