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59號原 告 吳家文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等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並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業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確定判決主文為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有該案起訴狀在卷可稽,故原告以本件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所有之利益應為4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如數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