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0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簡素蘭
謝碧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謝碧順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經核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9,49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35.09㎡×公告土地現值11,100元/㎡=2,609,499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4,500,000元,故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9,499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被告謝碧順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簡素蘭之債權額本金為1,170,000元,並未低於系爭土地價額,故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0元。茲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2,609,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