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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13號原 告 張慶華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林員妹等5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即為系爭土地之交易總價格新臺幣(下同)50,562,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7,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