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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 告 邱金火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明忠等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本件起訴可獲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