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45號原 告 劉瑞烽(即劉瑞烘)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顏瑞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變更登記後之OO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訴訟標的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 萬元,另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再查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元(計算式:90萬元+200萬元=2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