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黃潘燕雪被 告 信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限制登記,應依系爭不動產被「限制處分權利之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l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9,5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