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黃國榕
陳朝陽劉利樹劉利琳被 告 台北市第十二信用合作社
李吉森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對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 筆土地之預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831,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