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4號原 告 游景賢
游景圖游景右游文晉游文祿游振榮游武雄游象南游象旺游明智游象火游阿寶李素姬游志雄游明川石美華楊爵華潘秀玲游輝庭游柏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被 告 游金萬
游正清游象順葉萬財葉志城葉志煌葉志忠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並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目的係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之記載系爭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故本件依無約定租金之情為核定訴訟費用。查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2,623,644 元(計算式:109 年1 月申報地價2,720 元/平方公尺×10%×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43.05平方公尺×1/2 ×15=1,311,822 ),又系爭土地價額為105,460,20
2 元(計算式:643.05×16,400=10,546,020),系爭土地價額已逾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11,822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