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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5號原 告 游金萬

游景右游文晋游文祿游正清李素姬石美華楊爵華潘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景助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並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目的係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之記載系爭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故本件依無約定租金之情為核定訴訟費用。查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425,801 元(計算式:109 年1 月申報地價2,720 元/平方公尺×10%×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164.87 平方公尺×1/10×15+109 年1 月申報地價2,720 元/ 平方公尺×10%×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164.87 平方公尺×1/5 ×15=1,425,801 ),又系爭土地價額為38,207,736元(計算式:1164.87 ×16,400×2 =38,207,736),系爭土地地價已逾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5,8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