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曾永濬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物品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物品,應以該物品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酌附表所示報價內容,各該物品之價值於扣除監工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4,247 元後應為3,684,950 元,至聲明第2 、3 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4,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