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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7號原 告 黃月妹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芸菲(原名葉孟鈞)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本件原告書狀意旨,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就桃園市○鎮區○鎮段3340建號建物(即桃園市○鎮區○○街○○巷○○弄○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在基地(即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4 )(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又鄰近地區、條件相仿、日期相近之房地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3,200,000 元,足資為系爭房地價額之參考,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