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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8號原 告 呂銀海上列原告與被告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參照);又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101 年

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 號令可稽,則建物交易價值堪以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交易總價按「該建物評定現值」占「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3 項聲明(本院卷3 頁),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基於行使桃園市○○○○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定之。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覆本院:被告間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訂約買賣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載建物及土地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6,300元、80,521,980元(本院卷21、41頁),而實價登錄房地交易總價約為180,620,000 元(本院卷1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交易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596元【180,620,000 66,300 /(66,300+80,521,980)=148,59

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日期:2021-10-27